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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证视角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时间:2025/4/27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婚姻是家庭的基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性,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指出要注重家庭建设,弘扬传统美德。为深入贯彻上述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本文将重点解读《解释(二)》中与婚姻、家庭纠纷密切相关的法条,尤其是涉及房屋归属、父母出资购房、继承权放弃等热点问题,通过专业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掌握公证在家庭事务中的应用,从而有效预防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解释(二)》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解读

本条旨在规制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现实中,当一方背负巨额债务时,为避免其名下财产全数用于还债,通常会以离婚的形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本条规定债权人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无偿处分财产损害债权)、第539条(不合理低价交易损害债权)撤销夫妻离婚协议中对其不利的财产分割条款。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和处置往往与子女抚养、离婚过错等多方面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能仅以不均等分割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而应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和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保护。

公证提示

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夫妻一方若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给另一方,从而导致自身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该财产处分的相关条款。因此,夫妻双方在拟定离婚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子女抚养、照顾生活困难或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等多方面实际情况,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财产分配。同时,为避免后续纠纷,双方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债务的归属,确保离婚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兼顾各方利益。






《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解读

本条重新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此前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行为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即房屋给予方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此举却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夫妻之间的给予具有一定人身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它不仅仅是对财产的处分,更多的是为维系婚姻稳定,而无论是房产转移登记后接受方短时间内提出离婚,或是房屋给予方长期以来约定为对方“加名”却久未兑现,均会损害双方的信赖利益,长远看不利于婚姻的和谐稳定,鉴于此,本条在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基础上,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离婚过错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属,确定补偿数额,以平衡、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

公证提示

夫妻间房产的给予具有家庭伦理道德性质的特征,在确认房产归属时,应考虑到婚姻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和情感性,且背后的特殊目的和情感因素,就《解释(二)》第五条第1款而言,若夫妻之间的承诺被随意撤销,将可能摧毁夫妻间的信任关系,动摇婚姻的根基。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房产的归属,以增强法律效力和可操作性,同时,如果一方接受房产赠与,建议保留相关证据,例如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以证明赠与行为与婚姻关系存续的紧密关联性。


《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法条解读

本条明确子女离婚时,父母为其婚后购买的房屋分割原则。首先,约定优先,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论是一方父母全额、部分出资或是双方父母出资,均可通过赠与合同保障出资人子女的利益;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离婚时,若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房产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若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以出资比例为基础,一般将房产给予出资较多的一方子女,同时,综合考虑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大小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决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

公证提示

父母赠予房产,往往是出于对子女婚姻的美好祝福以及对晚年天伦之乐的期待。然而,当现实与期望背道而驰时,纠纷便可能随之而来,曾经恩爱的夫妻,可能因房产归属问题对簿公堂,甚至反目成仇。为避免此类冲突,建议父母与子女及时签订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房产的受赠方,或将赠与的意图及时以书面形式固定,同时,留存出资相关证据,通过这些方式,可以清晰界定房产归属,有效减少纠纷。



《解释(二)》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法条解读

本条明确夫妻一方对继承权的自由处分,同时强调扶养义务的重要性。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通常被视为其个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获得配偶同意,这是因为此时,遗产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的是继承权,《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中“继承的财产”,也应被解释为已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除此之外,继承权具有人身属性,它基于与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具有特定身份的是夫妻一方而非配偶,因此,在尚未取得遗产前,夫妻一方有权决定放弃继承权。同时,为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照顾家庭弱势成员,本条为继承权的自由处分制定底线,若夫妻一方的放弃继承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另一方可主张放弃继承无效。

公证提示

关于夫妻一方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才能放弃继承权的问题,一直是人们热议的焦点。本条从兼顾个人权利和家庭责任的角度进行考量,既尊重个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又着重强调了扶养义务的必要性,明确指出个人的自主选择不能侵犯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今后夫妻一方在放弃继承权时,必须仔细权衡自身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以及潜在的未来风险,从而做出合理且审慎的决定。




《解释(二)》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法条解读

本条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与子女权益保护的平衡。一方面,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离婚协议中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有效,这意味着在离婚过程中,双方能够按照自身意愿,对子女抚养相关问题作出协商安排;另一方面,本条也兼顾被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诉求,设置了但书条款,即当出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又或者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的情况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公证提示

本条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又确保了子女在成长过程中能够得到必要的经济支持,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会因父母的约定而受到损害。实践中,双方务必注意,即使在离婚协议里经协商一致,确定一方无需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也并非一劳永逸,当本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发生时,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




《解释(二)》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法条解读

本条明确离婚后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旨在平衡、保障双方权益。继父母、继子女间抚养教育事实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婚姻的缔结,当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继续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不复存在,因此,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是对婚姻关系解除这一事实的合理回应,也符合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同时,本条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它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母继续生活,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即使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在此种情况下,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事实仍存在延续。

公证提示

本条旨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保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及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从而避免双方因权益不明而陷入困境。实践中,本条也为继承公证实务操作提供明确指引,具体而言,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解除后,除例外情形,继子女将不再被认定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也将随之丧失。在再婚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以及亲生父母之间,可签订书面协议,清晰界定在抚养、教育、赡养及离婚时继父母关系等方面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解释(二)》为婚姻、家事纠纷化解注入新规,公证以法律盾牌情感纽带双重角色,成为定分止争的优选方案。无论是婚姻财产争议、子女抚养分歧,还是父母赠与房产的权属隐患,公证员能依托司法解释细化规则,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缔约过程全记录,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当事人制定专业化、个性化的公证方案,经公证后的协议能固化证据、强化效力,对阻断事后冲突、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